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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和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和2015年3月12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志兴、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骑摩托车回家,经过榜头镇赤荷社区溪口墩超市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丙所骑摩托车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陈某丙鼻部、脸部等部位殴打致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就民事部分赔偿给被害人陈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仙游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轻伤害案件调解书、谅解书、经收赔偿损失、医药费单据,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仙游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郭某等人的证言及陈某甲的辨认笔某被害人陈某丙陈述及辨认笔某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所附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仙游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亦认为被告人王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自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荣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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