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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1973年7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和3月20日,检察机关和本院分别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志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17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卢某驾驶超载的闽B×××××号重型厢式货车,行经仙游县鲤城街道北二环路与东大北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月30日,卢某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另查明:1、案发后,被害人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经本院(2014)仙民初字第6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赔偿给徐某人民币261759.52元(款已履行)。2、卢某已赔偿给徐某人民币20000元,并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3、审理期间,仙游县司法局根据本院委托对卢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后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物证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投案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诊断证明书、结算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大型车辆查询信息、保险单、行驶证某(2014)仙民初字第6152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说明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重伤一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一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仙游县司法局亦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可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两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陈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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