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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琛,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燕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杨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向莆田市路安汽车租赁行租赁一部车牌号为闽D×××××的雪佛兰克鲁兹轿车(价值人民币106970元),之后于2011年1月份将该部小车以人民币25000元抵押给陈虎。
案发后,仙游县公安局追回该部小车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不清楚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杨琛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甲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客观上也未实施骗取该部雪佛兰克鲁兹轿车的行为,其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向莆田市路安汽车租赁行(下简称“租赁行”)租赁一部车牌号为闽D×××××的雪佛兰克鲁兹轿车。2011年1月初,陈某甲将该车以25000元(人民币,下同)抵押给陈虎,并将该款用于赌博等挥霍。2011年1月7日,车辆租赁期限届满,因陈某甲未能归还车辆,租赁行向陈某甲电话催讨;逐同月16日,陈拒接电话。同月20日,租赁行派员前往陈家要求归还车辆,因陈不在家而未果。同月24日,租赁行向警方报案。次日,警方根据租赁行提供的GPS定位地址追回该车并发还给租赁行。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部雪佛兰克鲁兹轿车价值人民币106970元。
案发后,陈某甲通过李明其退赔给陈虎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基本信息查询表、控告状、营业执照、行驶证、借用责任合同书、车辆发票、车辆登记栏、购置税完成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黄某、廖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1)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合同的问题。经查,陈某甲在庭前供称,其租车是为对外向女性朋友炫耀其有车,并可宣称经营生意,后为赌博等挥霍使用而将该车用于抵押借款,租赁期限届满后又拒接电话,还更换手机号码。该供述与被害人黄某、廖某的陈述及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因陈某甲在收受租赁行交付的车辆后又擅自将租赁汽车低价抵押他人,所得“借款”被用于赌博等挥霍,还拒接电话并逃匿,使租赁行无法及时行使所有权。由此可见,被告人陈某甲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租赁汽车”的目的。所以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车辆后,又将该车以明显低于车辆价值抵押借款,使得车辆脱离所有权人的控制并逃匿,骗取财物共计1069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在庭审中虽对行为定性作辩解,但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故不影响坦白的认定,且已退赔,分别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国忠
人民陪审员  史国友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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