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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55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仙游县。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和3月9日,检察机关和本院分别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吴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仙游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3×××74(以下简称卡1),于2012年6月8日又通过网络申办一张龙卡,卡号为62×××44(以下简称卡2)。截止2014年6月19日,卡1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7110.28元,卡2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134.19元。期间,经中国建设银行仙游支行两次催收后,被告人吴某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吴某还清银行欠款。
本院另查明:1、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2、仙游县司法局根据本院委托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上门催收照片,书证报案书、报案补充说明、电话催收记录、邮政催收单、账户交易明细单、申请信用卡材料、接受证据清单、还款证明、户籍信息、贷记卡交易流水单、投案证明、预缴罚金单、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证人曾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41244.47元,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还清全部欠款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培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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