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仙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仙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志兴、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仙游县榜头镇紫洋村溪边与被害人陈某丙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陈某甲殴打被害人陈某丙的头部、背部等部位致其受伤,被告人陈某甲的头部等部位也被被害人陈某丙殴打受伤。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证人陈某乙、颜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仙游县榜头镇紫洋村溪边与被害人陈某丙因之前纠纷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陈某甲持木棍殴打被害人陈某丙的头部、背部等部位致其受伤,被告人陈某甲的头部等部位也被被害人陈某丙的水果刀划伤。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分析说明:被害人陈某丙的额颞枕叶、右小脑半球后部、双侧小脑扁桃体脑挫裂伤,未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未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e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其左侧7、8、9肋骨骨折,右侧9、10肋骨骨折;额骨、右侧顶颞骨骨折,未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非粉碎性或凹陷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非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d、5.9.4f、5.1.4d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二处轻微伤。
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告知被害人陈某丙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但被害人陈某丙没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颜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陈某丙对矛盾激化也有一定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自行护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学源
人民陪审员 卢实平
人民陪审员 刘春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颖颖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