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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19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后被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月11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被告人潜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林某再次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伙同同案人张庆炎(已判刑)在仙游县木兰街黄某租住处与黄某等人赌博,后被告人林某伙同张庆炎以黄某诈赌为由,勒索黄某现金1000元。
2003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张庆炎及同案人朱金如、王维(均已判刑)又以之前被黄某诈赌为由,持马刀到黄某住处,将黄某挟持并拘禁在仙游县木兰街姚厝5号、木兰路1373号住处,对黄某殴打并逼迫其拿3000元方可回家。因黄某凑不到钱,张庆炎便叫朱金如、林某两人带黄某去借钱。直至当日14时许,黄某借不到钱,在路上碰到认识的木兰街干部,经说情后黄某被放走。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苏某、徐某甲、徐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及其同案犯张庆炎、朱金如、王维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到案经过,本院(1992)仙刑初字第012号、(2005)仙刑初第266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莆中刑终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当场交出人民币3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伙同同案犯张庆炎(已判刑)在仙游县木兰街黄某租住处与黄某等人赌博,后被告人林某伙同张庆炎以黄某诈赌为由,勒索黄某现金1000元。
2003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同案犯张庆炎召集被告人林某及同案犯朱金如、王维(均已判刑)又以之前被黄某诈赌为由,持马刀到黄某住处,将黄某挟持并拘禁在仙游县木兰街姚厝5号、木兰路1373号住处,对黄某殴打并逼迫其拿3000元方可回家。因黄某凑不到钱,张庆炎便叫朱金如、林某两人带黄某去借钱。直至当日14时许,黄某借不到钱,在路上碰到认识的木兰街干部,经说情后黄某被放走。
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2014年12月14日,被害人黄某(苍)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林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苏某、徐某甲、徐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及其同案犯张庆炎、朱金如、王维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到案经过,本院(2005)仙刑初第266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莆中刑终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同案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当场交出人民币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人及同案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本案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害人也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可以对被告人林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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