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仙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仙游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鹏、戴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30日晚,被害人童某驾驶闽C×××××号出租车从泉州乘载顾客去莆田市涵江区,途经仙游县郊尾车站红绿灯时,因出租车轮胎漏气,无法按时将顾客送到目的地,因而请求被告人黄某(驾驶闽B×××××号出租车)将顾客转运到涵江区,双方就车费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持木棍将被害人童某殴打致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童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就民事部分赔偿给被害人童某人民币31900元,并取得被害人童某谅解。
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黄某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经收赔偿损失、医药费单据,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本院(2010)仙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童某陈述及辨认笔某被告人黄某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害人童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童某现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也能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自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请求适用缓刑,因被告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处罚,现又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颖颖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