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己,男,1957年6月2日出生,仙游县人,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黄春辉,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乙,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仙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14年10月2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鹏、戴晓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黄春辉,被告人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乙在仙游县榜头镇下明社区一房屋内因土地买卖事宜与被害人郑某己发生口角,被告人郑某乙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郑某己嘴部并致其倒地受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证人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的证言,被害人郑某己的陈述,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郑某己在仙游县医院住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郑某乙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己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人郑某乙赔偿原告人郑某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26473.83元,其中医疗费17105.78元+111.8元=17217.58元,护理费135.15元/天×30天=4054.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误工费135.15元×93天=12568.95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0816.4×2=61632.8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向原告人赔礼道歉。并提供个体户营业执照、仙游县医院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会诊单、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17105.78元及费用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111.8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1500元。
委托代理人认为:1、原告的损害是被告人造成的,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被告人赔偿;2、原告的名誉受损,理应赔礼道歉;3、被告人态度恶劣,至今未赔偿,应从重处罚。4、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郑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表示同意依法赔偿。对法医学鉴定意见提出部分异议,认为当场被害人牙齿并未掉落,请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乙在仙游县榜头镇下明社区一房屋内因土地买卖事宜与被害人郑某己发生口角,被告人郑某乙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郑某己嘴部并致其倒地受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分析说明:伤者郑某己的体表损伤为挫伤,符合钝性外力的作用特征。对1+2牙在伤后出现伸长,Ⅲ°松动,经治疗后仍无法保留,对其外伤性脱落予以认定,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q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其蛛网膜下腔出血、未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e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左顶叶脑挫裂伤未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e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鉴定意见:郑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害人郑某己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医疗费17105.78元。2014年10月24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11.8元。2014年12月25日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郑某己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某2015年1月20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6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某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某己的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以内。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己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己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7217.58元,护理费135.15元/天×30天=4054.5元,误工费135.15元/天×(30+30)天=8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30天=300元,营养费酌定18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鉴定费1500元,计95213.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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