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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97号(2)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的证言,被害人郑某己的陈述,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郑某己在仙游县医院住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郑某乙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个体户营业执照、仙游县医院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会诊单、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认为被害人在案发现场牙齿并未掉落,请求重新鉴定问题。经查,法医学鉴定分析认为:被害人郑某己的1+2牙在伤后出现伸长,Ⅲ°松动,经治疗后仍无法保留,对其外伤性脱落予以认定,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q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并非被告人所说的当场掉落,故被告人的请求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乙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自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乙的行为给被害人郑某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九万五千二百一十三元八角八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学源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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