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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仙游县。曾犯赌博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5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1月19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窜到仙游县度尾镇度峰居委会新明西路余某丙家中,向余某丙讨要其好友吴金仙被余某丙妻子吴丽琴殴打致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余某甲即持一根木棍将余某丙殴打致伤。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余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余某甲主动向仙游县公安局度尾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就民事部分赔偿给被害人余某丙人民币7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仙游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余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申请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本院(2006)仙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仙游县司法局仙司矫(2015)字第6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余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余某丙陈述,被告人余某甲供述和辩解,仙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闽)公(仙)鉴(伤检)字(2012)04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闽)公(仙)鉴(伤检)字(2012)0487号鉴定书的补充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也能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仙游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亦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被告人余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甲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自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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