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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刑初字第762号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福建省永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在福建省永泰动车站被福州铁路公安处永泰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月15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东、林燕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在仙游县游洋镇双峰村邱某甲家喝酒时与陈某因同行生意间的事情发生纠纷,邱某乙等人劝解并让被告人余某回家,之后,被告人余某又持石头窜到邱某甲家闹事,并用石头砸伤被害人邱某乙左侧头面部,致被害人邱某乙倒地撞伤后脑。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邱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邱某乙,并取得其谅解。
经本院委托,福建省永泰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余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邱某甲、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邱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临时寄押收押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福建省永泰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邱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邱某乙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福建省永泰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余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学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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