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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绰号“合子”,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仙游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和2014年12月29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林刑诉(2014)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奕忠、代理检察员陈尾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仙游县书峰乡兰石村“三上后山”(又称“三弯后山”)从事农活时,将未熄灭的烟头扔到地上,不慎引发森林火灾。案发后,经仙游县森林防火指控部办公室鉴定:该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349亩,过火有林地面积206亩,林木直接经济损失89106元(人民币,下同),扑火费用2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郑某甲于2014年11月14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证人郑某辛、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陈某、郑某己、邱某、郑某庚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甲供述和辩解,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仙游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的鉴定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仙游县书峰乡兰石村委会的证明及兰石村三上组被害人郑某辛等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
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仙游县书峰乡兰石村“三上后山”(又称“三弯后山”)从事农活时,将未熄灭的烟头扔到地上,不慎引发森林火灾。案发后,经仙游县森林防火指控部办公室鉴定:该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349亩,过火有林地面积206亩,林木直接经济损失89106元,扑火费用26000元。
案发后,被害人仙游县书峰乡兰石村三上组郑某辛等全体村民对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郑某甲于2014年11月14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辛、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陈某、郑某己、邱某、郑某庚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甲供述和辩解,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仙游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的鉴定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仙游县书峰乡兰石村委会的证明及兰石村三上组被害人郑某辛等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森林防火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从事农活时将未熄灭的烟头扔到地上,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森林火灾,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从而引发森林火灾,致受害有林地面积206亩,造成林木直接经济损失89106元,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各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郑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自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本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9106元,扑火费损失2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未赔偿损失,也未复植补禄,故被告人郑某甲请求适用缓刑的自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学源
人民陪审员  潘 黎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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