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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2月8日出生,仙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仙游县(丰)山18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志兴、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及其妻子林秀芳在仙游县盖尾镇“连天红”公司门前道路边上摆摊时,因生意事宜与隔壁摊位的被害人茅某发生口角,林秀芳和被害人茅某先是相互推搡,尔后被害人茅某被被告人张某推倒在地导致受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茅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亲属代为赔偿人民币60000元给被害人茅某,并取得被害人茅某的谅解。
经本院委托,仙游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茅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谅解书、收条,仙游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茅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茅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仙游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张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自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学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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