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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莆田市城厢区,住莆田市城厢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12月20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闽D793L7小轿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荔城路和建设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94.022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厢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前科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城厢区司法局经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可以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备监管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曾广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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