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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明溪县,住福建省明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粤B5UW31小轿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荔城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66.99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户籍、前科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明溪县司法局经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尚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备监管条件,故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曾广霖
人民陪审员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李 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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