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城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江西省萍乡市,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酒后驾驶闽BW1999小型轿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荔城大道北磨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文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58.27mg/100ml,属醉酒。指控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强制措施,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及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文某某的家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曾广霖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郑仁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