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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闽BL5969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306省道城厢区东海镇蔡亭村路段时,与朱某停放在路边的水泥搅拌机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76.349mg/100ml,属醉酒。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朱某、蔡某某,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未交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曾广霖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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