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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河南省安阳市,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闽BAT748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腾达路时,与无证驾驶闽BA4604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乔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并治疗。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921mg/100ml,属醉酒;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乔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某负次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以及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乔某某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曾广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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