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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706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闽D79Y95小轿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荔城大道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旁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6.66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车辆照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驾驶证信息,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晋江市司法局经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具备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少甫
人民陪审员 朱碧云
人民陪审员 李 坪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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