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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658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秭归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秭归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闽B22718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福建省意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沿学园路从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莆田学院往田尾圆圈逆向行驶在路左快车道(以莆田学院往田尾圆圈方向论左右)。当车行至福建省税务学校门口附近时,被告人韩某某驾车从路左逐渐向路右变换车道至学园路与梅园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往田尾圆圈行驶的被害人何某某所驾驶的闽BLM256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何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拨打120请求急救、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闽B22718江淮牌货车右侧车身护栏及右后轮胎胎侧与闽BLM256二轮摩托车左侧及被害人何某某发生碰撞刮擦。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的家属、福建省意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经理李文胜与被害人何某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韩某某、福建省意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分别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5000元、5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限速照片及货车行程时速轨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湖北省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刑罚执行股经过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建郭
代理审判员  邱晓敏
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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