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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643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同月22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时许,刘某某与蔡某丙在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东海村上二房村道因琐事发生纠纷,蔡某丁及被告人蔡某甲见状也先后参与到打斗中,后蔡某丙、被告人蔡某甲与蔡某丁、刘某某相互扭打在一起。蔡某丁的父亲被害人蔡某乙闻讯赶至现场拉架时,被被告人蔡某甲用手击打到脸部后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7月17日15时,被告人蔡某甲在泉州火车站出站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8月7日,被告人蔡某甲一方与被害人蔡某乙一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蔡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蔡某乙一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4250元,被害人蔡某乙对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证人蔡某丙、刘某某、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蔡某庚、蔡某辛的证言,临时寄押收押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经过审前评估,评估意见为若本院判处被告人蔡某甲非监禁刑,其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监管。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蔡某甲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邱晓敏
人民陪审员  郑剑群
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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