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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河南省唐河县,住河南省唐河县湖阳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闽BBDO02小轿车从城厢区华亭镇祥冠鞋业出发,途经华亭镇山牌村T字路口时,与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刮碰后驾车离开,被害人林某某在后追上并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王某甲当场抓获并带到莆田市第一医院抽血待检。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152mg/100ml,属醉酒。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林某某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酒精现场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报告,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据,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41.152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少甫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宋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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