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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728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闽BAA972小型普通客车载其兄长被害人王某丙沿国道324线由福建省仙游县枫亭镇往莆田市区方向行驶,超速行驶至324国道112KM+300M处(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山牌村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遇情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唐某某停放于路右机动车道上未设置警示标识的闽D68188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DD705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丙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拨打电话报警,但未表明自己是肇事司机身份,并在交警出警到现场前便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丙无责任。同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投案。同月9日,被害人王某丙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王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被害人王某丙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法医病理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监控录像,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福建省仙游县司法局经过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 晨
代理审判员  邱晓敏
人民陪审员  林文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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