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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697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闽B058KH小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荔城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0.84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被告人所驾车辆登记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录音录像及照片,驾驶证信息,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浙江省临海市司法局经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备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曾广霖
人民陪审员  李 坪
人民陪审员  朱碧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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