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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651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海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李某甲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信用卡。之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信用卡用于消费和套取现金,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逾期透支,透支后被告人李某甲变更联系方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某甲超过三个月以上仍未能及时还款。至2013年5月24日,该信用卡累计逾期透支本金人民币38464元。
2013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弟弟李某乙的名义应聘到福建省易太便利连锁有限公司担任超市收银员,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安排在易太便利店华兴店上班。同年8月18日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上班期间见店内无人,便将店内的现金人民币3461元、价值计1600元的充值卡和价值共计人民币12639.8元的香烟等物品拿走。2014年3月17日,公安民警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庭丰山村查获被告人李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的报案材料,证人蔡某某、郑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损失明细,劳动合同书,户口簿复印件、招聘登记表、工资条,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福建省易太便利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使用记录、催收记录、催收信函明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透支的本金为人民币38464元,数额较大;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价值人民币1770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三万八千四百六十四元,返还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七千七百元八角,返还被害单位福建省易太便利连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 爽
人民陪审员 陈元建
人民陪审员 童黎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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