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644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陈志忠、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月2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金重、郑秀珊,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志忠,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金重、郑秀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害人许某甲拿工具欲维修水管时,与正在城厢区灵川镇山门村自家责任田草地放牛的被告人刘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发生打斗。被告人刘某某手持一根木条将被害人许某甲的头部、肩部及左手臂打伤,被害人许某甲持锄头将被告人刘某某的前额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指控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3228.6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11400.66元,误工费11979.9元,护理费869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20131.56元,交通费16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许某甲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认为系因被害人喷洒除草剂致被告人的牛死亡,被害人具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赔偿责任;被害人伤残鉴定的鉴定标准应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能依据职工工伤标准;附民原告人年龄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能支持;被告人系投案自首,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怀疑被害人许某甲家属在刘责任田的隔壁田地喷洒除草剂时将除草剂喷洒到刘责任田的草上,致刘饲养的牛死亡,便对许家萌生怨意。2014年7月10日16时许,被害人许某甲持一把锄头、一节水管等工具欲去维修通往其鸭场的水管时,遇到在城厢区灵川镇山门村自家责任田地的被告人刘某某,双方因接水管问题产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斗。被告人刘某某持一根木条将被害人许某甲的头部、肩部及左手臂打伤,被害人许某甲持锄头将被告人刘某某的额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莆田市公安局灵川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7月10日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681.41元,并于同日至7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8698.45元,出院医嘱:1、继续带药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2、门诊随诊。2014年7月22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020.80元。其伤残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11400.66元;护理费709.92元(88.74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20131.56元(11184.2元/年×18年*10%);鉴定费及照片费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虽未能提供营养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伤情确需营养,故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住所地与医院有一定距离,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6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4752.14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提供的莆田市秀屿区医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出院小结、病历、诊断证明书、CT影像诊断报告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收费凭证、发票,法医临床鉴定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害人伤残鉴定的鉴定标准应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