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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644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持木条作案,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系投案自首及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系因被害人喷洒除草剂致被告人的牛死亡,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对被告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判处被告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发时,被害人许某甲已经年满六十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许某甲的实际工作情况,故对其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及超出法定赔偿项目、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四千七百五十二元一角四分。
三、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条一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    建    郭
代理审判员 黄爽人民陪审员林秀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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