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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甲,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0年6月3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还因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并参与赌博赌资较大,于2013年10月1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五百元。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海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某甲于2009年4月份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申办三张信用卡,同月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申办一张信用卡。之后,被告人傅某甲多次持该四张信用卡进行消费。2010年,被告人傅某甲因经营饭店生意亏本而无经济收入后,持该四张信用卡先后于同年5月22日、24日、25日、26日进行套现,后变更联系电话且未告知相关银行。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傅某甲的四张信用卡均超过三个月以上仍未能及时还款。截止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傅某甲的上述三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累计逾期本金人民币36827.5元;截止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傅某甲的上述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累计逾期本金人民币29952.89元。2014年3月18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傅某甲家中将其抓获。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傅某甲向本院退出赃款合计人民币66780.39元,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元。福建省仙游县司法局经过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傅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林某某、傅某乙、傅某丙、陈某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的报案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营业部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对账单、催收记录,电话清单,催收情况说明,莆田市邮政函件局关于邮政业务档案查询期限的说明函,村委会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的本金合计人民币66780.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甲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刑,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已偿还全部透支本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甲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傅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六万六千七百八十元三角九分,予以返还各被害单位,其中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人民币三万六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人民币二万九千九百五十二元八角九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邱晓敏
人民陪审员  陈元建
人民陪审员  郑剑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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