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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住莆田市秀屿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8月8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30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闽BBH562小轿车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莆阳路闽海酒店路段接朋友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拦下检查,被告人陈某某见状遂倒车欲逃离时与路旁金属隔离栏发生碰撞,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29.838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被告人所驾车辆登记信息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2005)秀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2007)城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年莆刑终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录音录像,驾驶证信息,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经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社区矫正条件不成熟,建议对其不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少甫
人民陪审员  李 坪
人民陪审员  朱碧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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