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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原福建省莆田县,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龙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0时许,被告人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BBU767轿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荔城大道华天酒店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詹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94.31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户籍、前科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詹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城厢区司法局经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基本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备监管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曾广霖
人民陪审员  朱碧云
人民陪审员  李 坪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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