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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福建省仙游县,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豫AV9163轿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与广化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47.52mg/100ml,属醉酒。指控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蔡某某现场吹气单,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车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户籍、前科证明,经常居住地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荔城区司法局经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备监管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曾广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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