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城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2015年1月23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闽ADM026小轿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莆阳路农贸市场路段人行横道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正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林某乙发生碰撞,发生致被害人林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闽ADM026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而死亡。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林某乙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某额外补偿被害人林某乙的亲属人民币180000元,被害人林某乙的亲属对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经审前调查,福州市马尾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甲、严某某的证言,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法医病理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福州市马尾区司法局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能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福州市马尾区司法局经过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具备缓刑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建郭
人民陪审员 陈宏斌
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雅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