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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583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学生,住莆田市荔城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詹德英、唐婷婷,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8年6月17日出生于广西荔浦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广西荔浦县。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4年2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同月14日被撤销治安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1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斌、黄舒旭,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林秀冰、代理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詹德英、唐婷婷,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调取新的证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2时许,被害人蔡某甲与朋友林某某等人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荔城北大道的希尔顿酒店英皇5楼“英皇1”包间内喝酒,其间陪酒小姐被告人陈某某与林某某因小费问题发生言语争执。林某某将被告人陈某某的手机拿走并扔在地上,被告人陈某某随手拿起桌上的玻璃酒杯朝被害人蔡某甲等人砸去,该玻璃酒杯砸中被害人蔡某甲的左眼部,致蔡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指控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有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86661.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57623.77元,误工费12162.6元(135.14元/天×90天),护理费2973.08元(135.14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253.5元,残疾赔偿金184898.4元(30816.4元/年×20年×0.3),鉴定费650元,后续医疗费暂计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民事方面,其愿意调解。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有积极的赔偿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民事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且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且其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误工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2时许,被害人蔡某甲与朋友林某某等人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荔城北大道的希尔顿酒店英皇国际娱乐会所5楼“英皇1”包间内喝酒,其间陪侍人员被告人陈某某与林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林某某将被告人陈某某的手机拿走并扔在地上,被告人陈某某遂随手拿起桌上的玻璃酒杯朝被害人蔡某甲等人砸去,该玻璃酒杯砸中被害人蔡某甲的左眼部,致蔡左眼受伤。后林某某等人将被告人陈某某控制住。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经补充鉴定,蔡左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及左眼视觉功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证人林某某、蔡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对陈某某治安处罚的决定,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以下简称蔡)受伤当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CT检查后,同日转至福建省立医院,至同年2月13日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610.62元。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同月13日至24日,蔡在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0932.86元。出院后用药及建议:(1)门诊随诊:出院后1周、1个月、3个月定期复诊,出院后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坚持俯卧位休息。眼内气体存留期间不能乘坐飞机。择期取出角膜绷带镜,角膜拆线,根据以后矫正视力情况决定是否行人工晶体植入术,必要时行角膜移植术;(2)带药。同月16日、25日,蔡在厦门眼科中心集团有限公司药店购买药品分别花费人民币75元、197元。同年3月3日、3月17日、3月28日,蔡在该院门诊并带药,分别花费人民币2386元、2251.82元、2304.49元。3、同年4月15日,蔡在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门诊,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95元,同日至同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9031.54元。出院后用药及建议:(1)门诊随诊:出院后1周后门诊取出绷带镜,1个月、3个月定期复诊,出院后注意用眼卫生,避免剧烈运动,不适立即就诊。择期拆除角膜缝线,根据角膜恢复情况,若出现角膜变性等,需行左眼增视性角膜移植术;(2)带药。同月21日,蔡在厦门眼科中心集团有限公司药店购买药品花费人民币4018元。同年5月5日、23日、6月20日、7月21日、8月29日,蔡在该院门诊,分别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831.5元、436.89元、2734.5元、2915.5元、1703.05元。同年9月1日,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蔡花去鉴定费人民币650元。同年9月9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1273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的伤残程度属八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于2011年9月份入读福州外语外贸学院财会学院财务管理(本)专业,该专业为普通全日制本科,学制4年,其入学至今在该校就读,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误工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57623.77元(5610.62元+20932.86元+75元+197元+2386元+2251.82元+2304.49元+195元+9031.54元+4018元+2831.5元+436.89元+2734.5元+2915.5元+1703.05元);护理费2973.08元[135.14元/天×(5天+11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184898.4元(30816.4元/年×20年×30%);鉴定费6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虽未能提供营养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伤情确需营养,故营养费酌情认定为6000元;交通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提供的车票,计算其及一个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其对交通费的诉求人民币1253.5元未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53728.75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福州外语外贸学院教务处出具的在读证明、车票、莆田市第一医院CT检查报告,福建省立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出具的住院及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清单,厦门眼科中心集团有限公司药店出具的药品发票,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人陈某某诉讼代理人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录音光盘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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