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583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持工具作案,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自己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及超出法定赔偿项目、标准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后续治疗的相关经济损失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有积极的赔偿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误工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的代理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五万三千七百二十八元七角五分(含已支付的人民币五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 晨
代理审判员 邱晓敏
人民陪审员 郑剑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兵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