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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闽BZ7593号小型轿车沿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学园路由东园路往南门方向行驶,途经莆田学院体育系门口时,未注意观察前方交通动态,遇情采取措施不力,与未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陈某甲碰撞,致陈当场死亡,后被告人郑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同日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回到现场并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及讯问时辩解自己并未看到行人,其经过事发路段时没反应过来车子撞到的是一个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43.830mg/100ml。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甲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郑某某赔偿及补偿被害人陈某甲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0元,被害人陈某甲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法医病理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某甲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监控录像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案发时事发路段路面完好,有路灯照明,被告人郑某某车速较快,刹车不及,撞上被害人后未停车,迅速逃离现场,肇事车辆右前车身损毁严重、前挡风玻璃破碎,现场多处散落肇事车辆遗留的散落物,包括碎玻璃、车标等。
在本案审理期间,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经过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基本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逃逸后虽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建郭
代理审判员  邱晓敏
人民陪审员  陈元建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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