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694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甲,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4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撤销上述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甘某乙,男,1995年10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4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撤销上述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沙某某,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4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撤销上述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2时许,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沙某某与同案人陈某某、“小黑”等人(均另案处理)酒后来到城厢区华亭镇华林路“黑人手机城”前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张某某经营的烧烤摊准备继续喝酒。因被害人林某甲等人摊位上没有酒,被告人甘某甲等人就到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烧烤摊买酒。期间,因被害人林某甲大声叫喊引发被告人不满,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沙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小黑”等人使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张某某。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逃跑途中又无故用石头砸伤被害人胡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张某某、胡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指控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时许,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沙某某与同案人陈某某、“小黑”等人(均另案处理)酒后来到城厢区华亭镇华林路“黑人手机城”前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张某某经营的烧烤摊准备继续喝酒。因被害人林某甲等人正在收摊,被告人甘某甲等人遂到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烧烤摊买酒。期间,被害人林某甲因收摊的车子无法通行而大声叫喊,引发被告人甘某甲等人的不满,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沙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小黑”等人遂使用啤酒瓶、石头等物砸打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张某某并致其受伤。公安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沙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则逃离现场,并在逃跑途中无故用石头砸伤被害人胡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张某某、胡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同月16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城厢区华亭镇霞皋村郭氏鞋业旁抓获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
另查明,被告人沙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24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撤销对被告人沙某某、甘某甲、甘某乙的上述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张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受伤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关于撤销治安处罚的决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沙某某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伙同同案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致四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致三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沙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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