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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朋友余某某、“矮子鹏”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帝王假日酒店613房间找被害人黄某某帮忙办事。其间,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谈论时发生口角,被告人林某某用烟灰缸及电话机去砸被害人黄某某,但未砸到,后被告人林剑男将被害人黄某某推到在地,并踩到被害人黄某某的膝盖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7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向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元,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余某某、蒲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治安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前调查评估,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基本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具有以下的量刑情节:归案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具备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建郭
代理审判员  黄 爽
人民陪审员  郑剑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雪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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