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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547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经常居住地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凌晨1时48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闽AEY179小车,途经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荔城大道与建设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16.94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凭证,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经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符合社区矫正,建议纳入社区矫正监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6.94mg/100ml,应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虽具备缓刑监管条件,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被告人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曾广霖
人民陪审员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李 坪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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