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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人朱某甲向蔡某乙、朱某乙租用位于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东沙村度顶135号的一楼店面。同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在该租用的店面内开设游戏机店,并设置一台多人机型游戏机及二台单人机型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参赌。2014年8月4日,公安民警在该游戏机店当场查扣上述三台游戏机。在该游戏机店营业期间,被告人朱某甲获取营业款人民币13000元。经鉴定,在扣的三台游戏机均系具有上分退分或上币退币功能的赌博游戏机,其中一台多人机型赌博游戏机具有8个能够独立进行赌博功能操作的基本单元。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朱某甲到莆田市公安局东沙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朱某甲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
经审前调查评估,福建省仙游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甲、朱某乙、蔡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行政罚款收据,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莆田市公安局东沙边防派出所扣押的作案工具赌博机三台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 晨
代理审判员 黄 爽
人民陪审员 陈元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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