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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胖子,男,1992年7月20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宣恩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中旬一天凌晨,吸毒人员柳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来到被告人张某某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月塘街易太便利店楼上302的租住处,由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吸毒工具“玻璃头”,吸毒人员柳某某当场制作一个吸毒用的冰壶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后又叫吸毒人员向某乙也来到被告人张某某的租住处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同月28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向某乙、向某甲与杨某某来到被告人张某某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月塘街易太便利店楼上302的租住处,向某甲见被告人张某某租住处桌上有一吸壶,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与被告人张某某、吸毒人员向某乙一起吸食。同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月塘街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扣押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吸毒人员向某乙等人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及吸毒人员向某甲、向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处的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陈建郭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雪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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