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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695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严某某在城厢区华亭镇五云村院后家具厂做家具时,因工序问题发生口角纠纷。期间,被告人姚某某用手勾被害人严某某的下巴,被害人严某某还手打被告人姚某某的头部,后双方被同事王某某、林某某等人劝开。同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见被害人严某某在打水遂过去报复,双方扭打在一起,后双方持木棍互打,被告人姚某某持木棍击打被害人严某某的左手臂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严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8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莆田市公安局华亭派出所接受调查。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委托妻子方某某与被害人严某某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姚某某赔偿被害人严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严某某对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姚某某关于2014年8月7日12时许系被害人严某某先持木棍殴打其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持木棍作案,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 爽
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
人民陪审员  许秋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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