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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7时许,同案犯欧某甲(已判刑)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顶墩村一树林内与被害人许某某、熊某某等人赌博,同案犯欧某甲因怀疑被害人许某某、熊某某诈赌而与二被害人发生争吵,被害人许某某叫来被害人张某某到现场处理,同案犯欧某甲电话联系其弟弟同案犯欧某乙(已判刑)过来帮忙。后同案犯欧某乙纠集被告人吴某某、同案犯杨某某(已判刑)及同案人“阿清”、“阿生”、“阿武”等人(均另案处理)赶到现场,经同案犯欧某甲指认后,同案犯欧某乙、杨某某及同案人动手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许某某并用辣椒水喷张、许。尔后,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同案犯欧某甲、欧某乙、杨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某、许某某带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泗华溪附近的一停车场内,同案犯欧某甲、欧某乙让被害人张某某汇人民币九万元到同案犯欧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因被害人张某某未能筹到钱,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犯欧某乙等人又将被害人张某某、许某某带到莆田市城厢区东圳水库坝头附近。期间,同案犯欧某乙及同案人再次对被害人张某某、许某某进行殴打并用辣椒水喷。同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的朋友方某某汇款人民币三万元到同案犯欧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同案犯欧某甲、欧某乙带被害人张某某、许某某下山,准备继续向被害人张某某的妻子林某某拿钱。途中同案犯欧某甲、欧某乙等人以“诈赌”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许某某带到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报案,公安民警随即将同案犯欧某甲、欧某乙控制。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10月29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城厢区单面街华莱士快乐宝贝门口抓获被告人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许某某、熊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欧某甲、欧某乙、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甲、方某某、黄某乙、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知书,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同案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同案人殴打被害人且非法拘禁被害人二人,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被纠集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 爽
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
人民陪审员  林文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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