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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597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海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0月份间,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妻弟被告人曾某某在他们合租的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濠浦安置房11号楼710室内通过“淘宝”网各自经营销售性药品。在经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曾某某在未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吴某某通过“淘宝”网络途径从网店名为“用身去爱”店购进“非洲巨根”“回春大力丸”等药品,放置在自己所开网店进行销售以及供货给被告人曾某某用于销售。2013年10月25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该出租屋内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曾某某,现场扣押“非洲巨根”“冬虫夏草”“德国黑蚂蚁生精片”“每粒坚”“回春大力”“精力丸”“草本伟哥”“PLANTVIGOR”“参茸鹿鞭”“一粒旺男士活力片”“MACA”等26种共计129盒(瓶)药品。经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被扣押的26种药品中“非洲巨根”“冬虫夏草”“德国黑蚂蚁生精片”“每粒坚”“回春大力”等20种共计109盒(瓶)产品均属非药品冒充药品,应按假药论处;其他“精力丸”“草本伟哥”“PLANTVIGOR”“参茸鹿鞭”“一粒旺男士活力片”“MACA”等6种共计20盒(瓶)产品无中文标示或无标注明显药品特性,无法认定。案发后,根据淘宝交易记录显示,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吴某某在其自己的网店已销售的药品金额共计人民币4048元,被告人曾某某已销售的药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12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淘宝销售记录,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关于申请药品检验鉴定的函,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及情况说明,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非洲巨根等产品认定的意见,房屋租赁合同,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网店指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吴某某、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曾某某的家属分别代其各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2000元、2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曾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假药,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329元,被告人曾某某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28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曾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假药尚未销售,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三、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二十种共计一百零九盒假药,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 晨
代理审判员  邱晓敏
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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