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城刑初字第640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1月6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中专文化,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小学文化,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龙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承租城厢区龙桥街道安福家园A区二楼一套房作为仓库,由被告人李某甲通过QQ等方式与包括同案人孙某某(另案处理)在内的客户联系销售假冒的耐克等品牌的运动鞋,并由被告人林某甲负责发货寄送,再通过被告人林某甲持有的工行140************6309账户、622************9007卡号进行货款结算。经统计,上述账户在2010年12月7日至2012年10月14日期间收到同案人孙某某转账的购买假冒耐克等品牌运动鞋的货款共计人民币73230元,收到李某乙等4人转账的购买假冒耐克等品牌运动鞋的货款共计人民币6412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林某甲向莆田市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5日,公安民警在城厢区龙桥街道安福小区4栋205室内抓获被告人李某甲。
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纳入社区矫正监管。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分别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孙某某的供述及手机通话清单,证人李某乙、林某乙的证言,银行卡号查询情况、交易记录,租赁合同,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移送材料,户籍证明,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96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具备缓刑监管条件,均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国德
人民陪审员  许秋兰
人民陪审员  郑玉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