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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613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大专文化,城厢区水务局干部,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某某先后在城厢区霞林街道沟头居委会下宅79号对面一民房、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门十四米路一民房为孕妇非法鉴定胎儿性别,于2009年5月21日、2013年1月24日被城厢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2014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柯某某在城厢区凤凰山街道龙德井双面浪26号3楼301室为孕妇林某某、吴某某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时,被城厢区卫生局、城厢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查获,并当场查扣B超诊断仪等物品。
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不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监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林某某、吴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城厢区卫生局移送材料、证明,城厢区水务局出具的证明,城厢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劣迹材料,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为他人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被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某关于其行为不属于非法行医,其尚未鉴定出胎儿性别就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B型超声诊断仪一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医用超声耦合剂三瓶,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国德
人民陪审员 许秋兰
人民陪审员 郑剑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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