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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长山、林锦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海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至同年8月份间,被告人吴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建设西路经营“零食度进口商品”店期间,在未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通过“淘宝”网络途径从网上港货店购进标示所在国或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等地的“黄道益活络油”“均隆油”“小保心安”“斧标驱风油”“太和洞久咳丸”“法国双飞”等药品,放置于店内进行销售。同年8月29日11时30分许,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民警联合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该店进行执法检查时,当场查扣上述“黄道益活络油”“均隆”“安心保”“斧标驱风油”“太和洞久咳丸”“双飞人药水”等28种共计46瓶(盒)药品,及用于记录药品销售情况的电脑主机1台、进货单20张、网银1个,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经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扣押的28种共计46瓶(盒)的药品均应以假药论。案发后,根据扣押物品清单及从该店被扣押的电脑主机中提取的药品销售清单对比统计,至案发止,被告人吴某某已销售经认定按假药论的药品金额为人民币376元,被扣押的药品价值人民币1720元(销售清单上部分药品未在扣押清单上体现,因无实物,无法鉴定是否属于假药或按假药处理的药品,故这部分无法鉴定价值),合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096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经审前评估,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监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药品销售清单,进货单,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关于药品检验鉴定的函,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函复,房屋租赁合同,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假药,合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096元,其中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76元,未销售的假药价值人民币172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行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假药尚未销售,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虽具备监管条件,但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适宜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二十八种共计四十六盒假药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邱晓敏
人民陪审员 郑剑群
人民陪审员 陈宏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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