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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642号(2)
5、视听资料、视频截图及视频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3月9日15时27分13秒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华都如家公寓门口附近拿钱给林某某,林于15时27分30秒左右进入华都如家公寓并于15时28分44秒左右在公寓前台办理入住手续,被告人周某某则在公寓门口等候,15时29分36秒左右,被告人周某某进入华都如家公寓并于15时30分50秒左右经过前台后在前台附近等候,15时31分02秒左右,林、周一前一后走向电梯的事实;
6、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手机号为15160233555。2014年3月9日下午,其问袁某某、林某某要不要一起来华都如家公寓,后其先到公寓门口等,过一会林某某也过来,其给林300元让她去开房间,后其在门口等,林把房间开好后其二人上楼到房间里,一起吸食一些冰毒,过一会儿袁某某也过来,其三人就一起吸食冰毒。冰毒是林某某提供的。当时有一段时间内林某某都是在袁某某的宿舍,其有时候找袁某某都是打林的手机及辨认出林某某、袁某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被告人周某某指使林某某登记入住房间后在该房间与林某某、袁某某一起吸毒的事实,有吸毒人员林某某、袁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视听资料、视频截图、通话记录、结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2014年3月9日系借钱给袁某某,林某某只是帮袁某某拿300元钱,其并未指使林某某去登记房间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二)2014年3月11日13时36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华都如家商务酒店登记入住B206房间,后周让林某某带上之前未吸完的冰毒毒品及吸毒工具到该房间一起吸食毒品。尔后,林某某与袁某某先后到该房间与被告人周某某一起吸食冰毒毒品。同日19时左右,公安民警在华都如家商务酒店B206房内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及吸毒人员袁某某、林某某。案发后,经检测被告人周某某及吸毒人员袁某某、林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袁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尿液检测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结账单,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移交保管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房间内及在其出资、指使他人登记入住的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莆田市公安局扣押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 爽
人民陪审员  郑剑群
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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