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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592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龙山县。因结伙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2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7日被撤销治安处罚,同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秀山县。因结伙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2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7日被撤销治安处罚,同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林秀冰、代理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林某乙、周某某等人在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东海村东港码头附近一出租屋打牌,被告人唐某某、被害人林某甲等人在一旁围观。其间,因怀疑被害人林某甲看牌后说牌,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对其进行制止,双发引发争吵。后被告人唐某某动手殴打被害人林某甲的头、面部,被告人徐某某则持电风扇砸中被害人林某甲的鼻子。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月22日,公安民警在城厢区东海镇东海村一民房内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证人林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治安处罚的决定,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持电风扇砸中被害人林某甲鼻子的事实,有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与证人林某乙、周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徐某某关于其有参与殴打,但手持的电风扇被抢走,未砸中被害人林某甲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 晨
代理审判员  邱晓敏
人民陪审员  童黎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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