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城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闽BKL276男式二轮摩托车从梅园路沿荔城大道往华亭镇后枫村行驶,途经城厢区荔城南大道凤凰山庄红绿灯处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52.85mg/100ml,属醉酒。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摩托车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户籍、前科证明,行政强制措施,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样中的乙醇浓度达252.85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曾广霖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郑仁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