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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城厢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0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闽BBA651小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与广化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88.34mg/100ml,属醉酒。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2013)坛刑二初字第005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曾广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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